|
商务部、海关总署令2008年第6号《机电产品进口自动许可实施办法》
|
| 来源:中国重型汽车信息网 编辑:刘燕 时间:2008-5-9 |
|
|
| 商务部、海关总署令2008年第6号《机电产品进口自动许可实施办法》 |
|
第九条 机电产品《进口自动许可证》的签发程序如下: (一)进口属于地方、部门机电办办理的机电产品,地方或者部门机电办自收到内容正确、形式完备的《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和相关材料后,应当立即签发《进口自动许可证》;在特殊情况下,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 (二)进口属于商务部办理的机电产品,地方、部门机电办收到齐备的申请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将核实后的电子数据转报商务部。商务部在收到相应数据后,应当立即签发《进口自动许可证》;在特殊情况下,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十条 申请进口单位所提交的材料不实的,商务部及地方、部门机电办可不予签发机电产品《进口自动许可证》。 第十一条 进口单位凭加盖进口自动许可证专用章的《进口自动许可证》向银行办理售付汇手续,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进口列入《进口自动许可机电产品目录》的旧机电产品的,进口单位须持《进口自动许可证》和《入境货物通关单》(在备注栏标注“旧机电产品进口备案”字样)按海关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第十二条 机电产品《进口自动许可证》实行“一批一证”或“非一批一证”管理。 “一批一证”是指同一份《进口自动许可证》不得分批次累计报关使用。 “非一批一证”是指同一份《进口自动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可以分批次累计报关使用,但累计使用不得超过6次。海关在《进口自动许可证》原件“海关验放签注栏”内以正楷字体批注后,海关留存复印件,最后一次使用后,海关留存正本。 第十三条 商务部根据海关留存的《进口自动许可证》使用纪录,对《进口自动许可证》项下机电产品的进口情况进行统计。 第十四条 《进口自动许可证》在公历年内有效,有效期为6个月。实际用汇额低于或不超过原定用汇额10%的,不需变更《进口自动许可证》。 在有效期内,需要变更《进口自动许可证》中有关项目内容的,进口单位应当持原《进口自动许可证》到原签发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换证手续。对交货期较长的产品,在有效期内需要延期的,进口单位应当持原《进口自动许可证》到原签发机构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五条 《进口自动许可证》如有遗失,进口单位应当立即向原发证机构书面报告挂失。原发证机构收到挂失报告后,经核实后决定是否补发。 第十六条 进口单位已申领的《进口自动许可证》,如未使用或确定不需要使用时,应当及时交回原发证机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进口属于进口自动许可的机电产品情形之一的,适用本办法: (一)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用于国内销售或加工后国内销售的; 外商投资企业在外商投资数额之外以自有资金进口新机电产品以及进口旧机电产品的; 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额内进口新机电产品,经过使用,未到海关监管年限,企业要求提前解除监管并在境内自用或转内销的,参照进口时的状态办理相关手续; (二)加工贸易项下进口的作价设备及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机电产品用于内销、内销产品或者留作自用的; 加工贸易项下进口的不作价设备在海关监管期内,原设备使用单位申请提前解除监管或监管期已满但设备不再由原单位使用的; (三)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海关保税监管场所进入(境内)区外的; (四)租赁贸易、补偿贸易等贸易方式进口机电产品的; (五)无偿援助、捐赠或经济往来赠送等方式进口机电产品的; (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进口属于进口自动许可机电产品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办法: (一)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作为投资和自用进口的新机电产品的; (二)加工贸易项下进口的不作价设备监管期满后留在原企业使用的;加工贸易项下为复出口而进口的; (三)从境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的; 从(境内)区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供区内(场所内)企业使用和供区内(场所内)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转出区外(场所外)的; (四)由海关监管,暂时进口后复出口或暂时出口后复进口的; (五)进口货样和广告品、实验品,每批次价值不超过5000元人民币的; (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二○○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原《机电产品自动进口管理实施细则》(外经贸部、海关总署2001年第25号令)同时废止。 来源:商务部 |
| 第1页 第2页 |